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 晏祺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詳附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項次│位置│更正前│更正後│├──┼───────┼───────────────────┼────────────────────┤│1│當事人欄│被告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2│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理由欄│…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1元,│││乙、實體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一、原告主張:│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頁)││├──┼───────┼───────────────────┼────────────────────┤│4│五、得心證之理│…核屬相符。 晏祺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核屬相符。惟歐力士公司否認原告為系爭挖│││由│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土機之所有權人,歐力士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權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及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晏祺公│││││司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歐力士公司否認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歐力士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第4至5頁)││├──┼───────┼───────────────────┼────────────────────┤│5│五、得心證之理│…且依上揭說明,歐力士公司不能因善意而│…且依上揭說明,歐力士公司不能因善意而取│││由│取得該動產抵押權,自無從行使該動產抵押│得該動產抵押權,自無從行使該動產抵押權,│││㈡⒉│權,歐力士公司所為該動產抵押之設定係晏│歐力士公司抗辯該動產抵押之設定係晏祺公司││││祺公司之有權處分,尚與是否適用善意取得│之有權處分,歐力士公司係合法取得動產抵押││││無涉之抗辯,即屬無稽。(第10頁)│權,尚與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無涉,其抗辯即屬│││││無稽。│├──┼───────┼───────────────────┼────────────────────┤│6│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1月│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翌日即歐力士公司自96年1月12日起、晏││││,為有理由…(第12至13頁)│祺公司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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