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0號),有扣押物在案。茲該案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發監執行,然其中隨案扣押不另予沒收之NOKIA牌行動電話5支及現金新臺幣5萬4千4百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渠等與案件無關,亦非刑法第38條所定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復先後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罪刑與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就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其餘上訴駁回;嗣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90號受理後,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是本院並未審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該案,合先敘明。
㈡該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八等扣押物,均已隨卷併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995號分案執行,有關本案系爭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