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議,惟念其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鐵製裝置藝術品,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亦經證人 蘇秀釧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背面),故該款項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林照合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合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6時2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後座附掛籃子),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 孫鵬程 所有之鐵製裝置藝術品置於上址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鐵製裝置藝術品,置於三輪腳踏車後座籃子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旋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轉賣給 林福男 (不知情)所經營之鴻慶資源回收場,並將得手金錢花用一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鵬程、證人即林福男之妻蘇秀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看那個東西票漂亮亮的,想帶走自己留著等語,且依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竊物品照片,顯示該鐵製裝置藝術品外型方正、上有多處鏤空圖案,且是靠牆放在被害人住處門前,依一般社會經驗,均不至誤判該物品是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卻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