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文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單文雄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單文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承德水電材料行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區○○○路由北向南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福源路114號前時,欲至對面商店購物,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之指示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欲至路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楊富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源路由南往北往中原路3段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車道而超越前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富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損傷、第45、56、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孔狹窄、肛門廔管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造成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起床和翻身以及需他人幫助操控輪椅和終身無法工作之狀況,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車禍肇事後,單文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單文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25日、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083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7日桃交運字第1090039981號函及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
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9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0509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有關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富瑤因本件車禍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無法自行起床和翻身及需他人幫助操控輪椅和終身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31414號卷第85頁),堪認被害人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㈡次查,被告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108年度他字第5427號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前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害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佐以告訴人就本案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