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ANSO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VANS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有關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至嘉義市專勤隊供出其偷渡入境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載);其為謀求在臺灣工作,以跨海搭乘漁船偷渡方式進入我國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在我國非法入境時間約2年4月,期間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主動向嘉義市專勤隊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案非法入境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被告HOVANSON(越南)
男47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00鄰○○○區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VANSON係越南籍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竟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先自越南河內前往大陸地區某處,再自該處搭乘漁船抵達臺灣地區,由臺中市某處上岸非法入境,並在臺中市梨山、臺南市等山區受僱從事採茶、採果之工作。嗣於108年12月13日,HOVANSON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HOVANSON自首由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VANSON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越南身分證、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被告於上揭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報告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