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育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用電人,其為節省用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間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委託該成年人,在上址電表設置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撬開再封回,同字封鉛被破壞重壓,電表電壓線路被放鬆,致使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甲○○於108年3月14日將該處經營管理權轉讓給不知情之 黃水發 (所涉竊電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5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乙○○於108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址檢查上開電表時,因而查獲,並扣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同字鉛塊各1個、電表封印鎖2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80、83至90頁),核與證人黃水發、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並有告訴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地上權讓與契約書、用電度數紀錄圖表、追償電費計算單、108年度偵字5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0頁,偵卷第45至47、53至5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又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電之期間,告訴人之損害電費共計960,787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存卷可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販售員,已離婚10幾年,有2個成子年女、1個未成年子女,都由其支付扶養費,前夫並未給付扶養費,負債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同字鉛塊各1個、電表封印鎖2個,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爰各不諭知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能度數147,541度,價值960,787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