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福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18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10/13│108/10/2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嘉義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489號│速偵字第155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朴交簡字│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0號│第5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0/31│108/11/14││├───┼────┼────────┼────────┼────────┤││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朴交簡字│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0號│第562號│││判決├────┼────────┼────────┼────────┤││判決│108/11/18│108/12/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724號│執字第4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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