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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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順清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順清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8年8月
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自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而該車輛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車輛使用折舊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聲請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9年10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1月
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原係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因最近景氣不佳,且年紀又大,該份工作只做到109年3月止,現每月除女兒給予2,500元之孝親費外,尚領有國民年金4,200元及每年另領有三節禮金各2,500元、重陽禮金9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司執消債清卷),聲請人於108年所得為0元,且自97年8月29日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為7,400元【計算式:2,500+4,200+(2,500×3+900)÷12=7,
400】。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23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而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是以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7,40
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8,239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準此,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俾利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云云,然滙豐銀行並未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134條各款事由有何關連,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僅泛言請法院調查,已有未合。另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並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僅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且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變更要保人及以保單借款等情事,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前開請求有何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3、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 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