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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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松青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李孟鴻前於民國97年6月至104年3月間,在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棟地下1樓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松青超市(下稱巨蛋松青超市;松青超市已於105年1月間讓售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熟食部主任,嗣因巨蛋松青超市於104年結束營業,李孟鴻遂於104年3月至同年7月間,轉往松青公司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地下1樓之「太平洋百貨松青超市(下稱太平洋松青超市)」擔任熟食部主任。詎李孟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其任職「巨蛋松青超市」期間之100年9月26日6、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至「巨蛋松青超市」位於「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樓之辦公室,先持上開一字起子轉開辦公室金庫(現金室)之門鎖後,即入內竊取為松青公司所有而由該超市店長 陳勝發 (己轉任高雄市松青超市和平店店長)所管領(起訴書誤載為陳勝發所有)置放於該金庫內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4,97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29日8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太平洋百貨後,先向該百貨員工出入口之警衛佯稱要送貨至該百貨內之「太平洋松青超市」,遂於登記後進入位於該百貨地下1樓之「太平洋松青超市」,復分別至該超市辦公室拿取店長室之錀匙及至員工置物櫃拿取店長室內金庫(現金室)之鑰匙後,持店長室之鑰匙開啟位於另一間辦公室之店長室大門後入內,再持店長室內金庫之鑰匙開啟金庫之大門,入內竊取為松青公司所有而為該超市代理店長 李健華 所管領(起訴書誤載為李健華所有)置放於該金庫內桌上之現金8萬2,846元,以及裝在透明拉鏈袋內之作廢「太平洋松青超市」50元禮券1張、作廢「太平洋百貨」禮券數張(張數不確定、金額合計2,299元)、信用卡簽單56張(消費金額合計30,51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太平洋松青超市」員工 徐佳琪 至該金庫內欲清點現金時,發現上開現金等物均不在該處,旋告知李健華,李健華知悉後即報警處理,再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核及相關人士指認後,因而查獲李孟鴻上開2次竊盜犯行。
三、案經李健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孟鴻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現金及裝有作廢禮券等物之透明拉鏈袋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勝發、告訴人李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佳琪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而經警方調閱104年
8月2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案發之時間確有在場,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此外本件復有送貨廠商管制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照片11幀、本院10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長度約
15公分,前端係屬金屬材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該一字起子具有相當之大小,且既足以作為轉開門鎖之用,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104年8月29日所竊取之財物,尚有裝在透明拉鏈袋內之作廢「太平洋松青超市」50元禮券1張、作廢「太平洋百貨」禮券數張(張數不確定、金額合計2,299元)、信用卡簽單56張(消費金額合計30,514元),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外(見偵查卷第6頁),並據證人徐佳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反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另警方因被告於104年8月29日行竊之手法,與100年9月26日被害人陳勝發所管領現金遭竊之手法類同,而於被告自行坦承前,已有懷疑係被告所為一節,除據被害人陳勝發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11頁),並有本院10年
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故被告於100年9月26日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亦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前揭被害人松青公司所有而分別為被害人陳勝發、告訴人李健華所管領之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嗣其復與被害人松青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期支付分期賠償金,此有和解書1份及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3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41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事實欄所示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2次犯罪無非係因需錢孔急,始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復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如期賠償,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松青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松青公司28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但尚未完全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松青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被害人松青公司之權益;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㈣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事
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上開一字起子,已經被告丟掉,亦據其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則顯已難尋獲該一字起子,而為尋獲該一字起子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成本,本院審酌一字起子之價值不高,沒收一字起子,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故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8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5年││2、3月份各支付被害人2萬元,其餘部分自105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害人1萬元,且匯入新光銀行松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和解書固記載支付最││後1筆1萬元之款項為107年4月份,惟若如此則支付總金額││即為29萬元,與原和解內容不符,故本院逕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