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 李春長
李宗晃 李宗霖 李碧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林家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長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春長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春長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李春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現代汽車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勝利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車道,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楊聰雄 (於本案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勝利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適訴外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而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碰撞後,因而失控衝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李○○(遭撞擊者尚有訴外人陳○○、王○○),致李○○人車倒地,李○○因而受有雙下肢創傷性截肢、頸部開放性傷口、左上肢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創、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同日21時23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被告、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被告、楊○○均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李○○不治死亡,原告李春長
李秀雁 之配偶,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均為李秀雁之子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原告李春長為李秀雁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50元。⑵李秀雁為原告李春長之配偶,對原告李春長應負扶養義務,原告李春長爰請求扶養費之損失360,437元。⑶原告等人均因李秀雁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李春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長2,673,287元、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李○○死亡,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李春長請求之上揭喪葬費用及扶養費之損失亦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於103年8月9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現代汽車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勝利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車道,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於本案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勝利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二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適訴外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而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碰撞後,因而失控衝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李○○(遭撞擊者尚有訴外人陳○○、王○○),致李○○人車倒地,李○○因而受有雙下肢創傷性截肢、頸部開放性傷口、左上肢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創、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同日21時23分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被告、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被告、楊○○均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4人已就楊○○駕駛之上揭汽車承保之保險公司受領保
險理賠金200萬元,另原告4人與楊○○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楊○○同意給付250萬元予原告4人,而上開金額合計45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李春長扣除150萬元,其餘原告3人各扣除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李○
○死亡,且被告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案件認定其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被告陳稱其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之理由係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致李秀雁死亡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導致李○○死亡之結果,又原告分別為李○○之配偶及子女,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審酌如下:⑴喪葬費用:原告李春長主張其為李秀雁支出喪葬費用312,85
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送貨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11頁),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支出喪葬費用單據之內容,認為並無不當之處,則原告李春長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之損失: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受扶養自不以需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件原告李春長主張李○○為其配偶,對原告李春長應負扶養義務,原告李春長於李○○死亡時為67歲,平均餘命尚有9.91年,爰以9年計算,並以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75,476元為請求標準,又原告李春長有3名子女即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李○○對原告應負1/4之扶養義務,爰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360,437元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並未表示爭執。經查,原告李春長與李秀雁為夫妻關係,則依據上揭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自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李春長為00年0月0日生,於李○○死亡時為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李春長之平均餘命尚有
17.17年,則原告李春長請求以9年計算,並無不當,另原告主張以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75,476元為請求標準(見附民卷第13頁),亦屬適當,從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李春長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332,
906元(計算式:175,476×7.00000000×1/4=332,906。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春長逾上揭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渠 等均因李秀雁意外喪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李春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另被告則陳稱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李春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李宗晃為大學畢業,現為現役軍人(官階少校);李宗霖為博士學位,目前擔任工程師;李碧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李春長於103年度有利息等所得合計315,29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1,846,800元;原告李宗晃於103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558,879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4,103,790元;原告李宗霖於103年度有股利等所得合計1,108,099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5,011,939元;原告李碧珊於103年度有利息等所得合計1,660,201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合計1,324,200元。另被告陳稱:伊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建材行,月薪24,0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機車各1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241,20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一時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李秀雁不幸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李秀雁之配偶之子女,均為至親,則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李春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則均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李春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5,756元(
312,850+332,906+1,500,000=2,145,756),另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120萬元。又原告同意將450萬元自請求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李春長扣除150萬元,其餘原告3人各扣除100萬元),則扣除後,原告李春長得請求之金額為645,756元(2,145,756-1,500,000=645,756),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20萬元(1,200,000-1,000,000元=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春長645,756元、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李春長上揭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原告李春長及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李宗晃、李宗霖、李碧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李宗晃等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4人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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