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75號
原告 詹燿鴻
被告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7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口,因行車糾紛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於馬路上公然對原告辱罵:「雞掰、拎娘卡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僅願意賠償5,000元至
6,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拎娘卡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以「雞掰」等語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