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煜騰(原名顏誌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煜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煜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任由無駕駛執照且不具正常駕駛技術之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狀,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自身無照駕駛,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73號
被 告 顏誌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誌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商店昌和門市」外,於張○崧向其表示欲借用機車時,知悉年僅15歲之張○崧並無駕照,可預見其無適當之騎乘機車之能力,仍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張○崧騎乘;且顏誌宏見張○崧甫騎乘機車時異常搖晃又亂鑽,顯然騎車能力不足,亦未為任何制止等防止危害發生之行為,張○崧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顏誌宏之上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4段逆向騎車時,在旱溪東路4段647號前燈桿附近,與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傑(所涉過失致死罪另為緩起訴處分)發生碰撞,張○崧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於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51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誌宏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即110年9月12日凌晨,在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把機車借給張○崧騎乘,他說要跟朋友去買東西…我知道張○崧沒有駕照,但我想說買一下東西應該很快就回來,於是就借給他騎」等語,於110年9月13日警詢中改口供稱:「我是事後我才知道張○崧無駕照,我以為他滿18歲了」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陳稱:「張○崧跟我借車時我沒有多想,我看張○崧騎走的樣子晃晃的,有鑽車縫,會跟前車晃來晃去,我又看張○崧從我面前鑽車縫,我覺得張○崧沒有騎車經驗,我就打電話問張○崧的朋友他有沒有駕照,朋友說沒有,我又問張○崧幾歲,朋友就跟我說張○崧15歲,但是後來死者就不見了」、「(檢察官問:你聽到死者沒有駕照後,你有再打給死者請他把機車還給你嗎?)沒有特別聯絡,我想說他買個東西就會回來了」等語,並就過失致死罪為認罪之表示。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機車乘客 羅貫泓 、死者之伯父 張璟文 、路人 郭東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死者母親 林雨湘 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6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遺體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