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6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胡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0日止尚積欠63,30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