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
原告理晟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永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告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瑋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昰軒 律師
王智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就其公司之經營,委任原告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法律服務,兩造簽署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處理被告事務,包含:就被告所經營之網站平台「Pubu書城」爭議,撰擬並寄發律師函、處理被告公司治理糾紛、協助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進行,並製作會議所需之委託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並提供與公司治理相關之法律研究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2項,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應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有15小時之法律服務時數;超過15小時部分之後續相關國內法律服務,則以費率每小時8仟元整計算,且按實際工作時數計費支付酬金。被告嗣於108年12月31日支付12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協商法律服務時數計算方式,改為原告之合夥人律師費率為每小時8仟元,其餘律師每小時5仟元,並再贈與3小時法律服務,共計18小時,被告得使用之法律服務額度為14萬4000元;後續服務計費亦採用此優惠之費率計算。被告持續使用原告提供之法律服務,於109年1月15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在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月15日期間,原告處理法律問題所耗費之時數,及被告剩餘可使用之鐘點數額度。被告在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月15日間,所使用之額度為11萬6800元,尚可使用2萬7200元之額度。於109年6月9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將109年1月16日至109年6月4日有關原告工作時數、請款單、時數表及費用計算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在109年1月16日至109年6月4日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時數及額度,共計28萬5仟800元,扣除前次統計剩餘額度2萬7200元後,原告應給付25萬8600元(下稱系爭報酬)。且該次請款,並經被告時任代理董事長暨執行長 宋志強 於109年6月間審查同意通過,而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效力。然被告至今未給付系爭委任報酬,雖經原告數次提醒並催告,甚至於109年10月7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52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付款。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僅有聯繫並請許永展律師提供服務,許永展律師如何與其他律師分工,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亦無同意之可能,且被告於109年經營階層有所更換,亦盡力嘗試聯繫已不在職之人員,就原證2、原證3後附之時數表為確認,並僅以前述時數表中之許永展律師部分為確認,確認結果如下:
1.109年1月15日電子郵件所附之時數表所載之人如 劉特助 、 王特助 ,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因此無從確認。
2.109年6月9日電子郵件所附之時數表有關許永展律師部分,確認被告公司有請許永展律師提供並使用該服務及時數如下,其餘服務及時數記載,仍因所載之人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因此無從確認:
⑴「2020/5/18聯繫公司財務shelby、人資討論事情」。
⑵「2020/5/25Shelby來電討論財報函覆、宋執行長來電討論財報問題」。
⑶「2020/5/29聯絡Shelby,Mavis討論財務交接」。
⑷「2020/6/2湛天公司楊監察人來電討論提告 蔡競賢 之相關問題」。
⑸「2020/6/3楊監察人來電討論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消極資格」。
㈡、另原告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部分,經被告遍尋並未找到宋志強簽核的紀錄,與宋志強確認,亦回覆不確定其所稱律師費為何。
三、按委任人並於簽署本契約時,先行給付受任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委任酬金以提供前條所列之服務,以實際壹拾伍小時之工作鐘點計費;就受任人處理前述第一條之事務,提供超過前項鐘點數之法律服務時數時,後續其餘相關國内法律服務由委任人依受任人費率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整按實際工作時數計費支付酬金,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服務,約定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應支付酬金12萬元,並有15小時之法律服務時數;超過15小時部分之後續相關國內法律服務,則以費率每小時8仟元計算,且按實際工作時數計費支付酬金。被告嗣於108年12月31日支付12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協商法律服務時數計算方式,改為原告之合夥人律師費率為每小時8仟元,其餘律師每小時5仟元,並再贈與3小時法律服務,共計18小時,被告已於108年12月31日支付12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月15日期間之時數表及已使用額度116,800元,另於109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109年1月16日至109年6月4日期間之時數表及已使用額度285,800元,扣除前次統計結束即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月15日剩餘使用額度27,200元,應給付金額為258,600元。原告於10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報酬,被告於隔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9年1月15日及109年6月9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03頁至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258,60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系爭報酬之時數表及請款單,已經當時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宋志強簽核等情,業據其提出宋志強回復許永展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宋志強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0訴字第2360號事件110年12月6日開庭時到庭證稱:「原證3(即本件109年6月9日電子郵件所附時數表)是1月16日到6月4日累計共28萬元,確實是之前法律諮詢費用支出,…原證4證人與原告間LINE對話,這部分費用應該是6月4日前之費用。至於後面6、70萬元的費用並沒有核可。」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然當時之代理董事長宋志強對於109年6月4日前支出之系爭法律諮詢費用已知悉並同意支付,縱宋志強係於其所簽核之系爭時數表計費期間後才上任,且其證稱對細項無法具體記憶,然宋志強當時身為代理董事長,本可基於其職權對系爭請款單及時數表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向被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予以查證,是其於審核系爭報酬請款單及時數表時既未對原告請款之內容有所意見而同意核可系爭報酬之支出,相較於同年6月4日後之費用因有疑慮而未簽核等情,堪認其當時應已詳閱系爭時數表上所載之內容並確認無誤後才同意簽核,被告辯稱簽核之代理董事長宋志強係於上開時數表計費期間後才上任,故其亦無法知悉被告有無使用到時數上所載之服務及時數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系爭時數表上所載之服務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就系爭時數表之記載如認為有何錯誤或請款不實等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對象係原告事務所,並非原告之合夥律師許永展律師個人,是有關附表所載原告事務所內部其他律師所提供之服務,即視同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數自應依約定之每小時費率給付報酬,且系爭時數表亦經當時之代理董事長宋志強簽核,宋志強亦未對附表所示其他二位律師有提供服務並可計時請領報酬一節有所疑義或表示不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聯繫並請許永展律師提供服務,許永展律師如何與其他律師分工,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亦無同意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8,6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花費時數
使用額度
原告合夥人律師許永展律師
30.1小時
30.1×8仟=24萬0800元
原告律師 呂相璇 律師
5.5小時
5.5×5仟=2萬7500元
原告律師 郭峻瑀 律師
3.5小時
3.5×5仟=1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