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朋助 律師
相 對 人 李秀蕊
范力文
范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534號確認
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被告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現
系爭訴訟業已一審判決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訴訟之被告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
,且系爭訴訟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則聲請人
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訴訟整體案情尚非繁難,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曾出庭
3次,履勘現場1次,並曾提出答辯書狀等情,及參酌上揭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爰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3萬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