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劉哲言
被 告 丁冠中
薛琪 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
度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9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冠中明知訴外人即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台灣金屬公司)職員 顏秀芳 ,欲贊助屏東加工出口
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
中秋烤肉活動,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攜帶裝有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紅包1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
東小隊交予劉哲言,劉哲言通知廠商協進會總幹事 曾慧芬
至屏東小隊拿取上開紅包等情,仍於前於107年9月11日
下午4時許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
)取得錄有訴外人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之畫面支監
視器影像資料後,再將該影像資料播放於個人電腦設備並
持手機側拍,節錄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之畫面,嗣
將該側拍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燒錄為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交付被告 薛琪玬 。
㈡被告薛琪玬取得系爭光碟後,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
至9時間某時許,於屏東縣○○市○○路○○○號「麥當勞
屏東復興店」,交付系爭光碟予受 柯大成 委託,以柯大成
名義出席之 白強 ,並稱系爭光碟內錄有顏秀芳行賄劉哲言
之證據,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云云,足生
損害於劉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二人以此方式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受創至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薛琪玬係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
洗衣店發現一牛皮信封內裝有系爭光碟,並附有一紙條略稱
係有關原告收賄之證據,可將光碟提供給警政署、廉政署或
調查局、柯大成糾舉不法,被告薛琪玬檢視後發現確實有錄
到可疑畫面,故將系爭光碟交予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然被
告薛琪玬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系爭光碟交予
白強後,柯大成亦本於懷疑態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
求證,難認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退步言之,縱有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刑法
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
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
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冠中明知顏秀芳,欲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
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
攜帶裝有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交予劉哲言,劉哲言通知廠
商協進會總幹事曾慧芬至屏東小隊拿取上開紅包等情,仍於
前於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
屏東小隊取得錄有訴外人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之畫面
支監視器影像資料後,再將該影像資料播放於個人電腦設備
並持手機側拍,節錄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之畫面,嗣
將該側拍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燒錄為系爭光碟交付被告薛琪玬
。被告薛琪玬取得系爭光碟後,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
至9時間某時許,於屏東縣○○市○○路○○○號「麥當勞屏
東復興店」,交付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委託,以柯大成名義
出席之白強,並稱系爭光碟內錄有顏秀芳行賄劉哲言之證據
,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云云,足生損害於劉
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
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就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誹
謗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66、46
7號駁回上訴,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
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光碟係被告薛琪玬在其經營之洗衣店發現
,並非被告丁冠中所交付,且被告薛琪玬係因系爭光碟內容
似涉不法而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欲糾舉不法,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主觀意思等語,然查:
⑴證人 簡均達 於警詢時證稱:原告蠻用心在經營單位,但可能
因為ㄧ些作法和理念上不合,確實聽過被告丁冠中有抱怨過
,但沒有什麼偏激的言論等語(警卷一第25至26頁);證人
李憶婷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丁冠中與原告係上下隸屬關係
,彼此關係不是很好等語(他卷一第68頁)。審酌證人簡均
達除陳述被告丁冠中與原告因作法及理念有所不合外,並無
對被告丁冠中為更不利證述,且證人簡均達、李憶婷與被告
丁冠中、原告均為同事,彼此無仇恨或利害關係,立場中立
,簡均達及李憶婷應無為構陷被告丁冠中而為不實陳述之動
機,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均屬可信。參以被告薛琪玬於刑事一
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對原告的人品有所懷疑,還沒收到光
碟之前我沒有證據可以檢舉他,但是之前原告就經常涉及我
的家務事,叫我做東做西,要求我對他歌功頌德,是個很好
大喜功的人物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77至82、145至150頁
),足徵被告薛琪玬對原告亦有微詞,益徵被告丁冠中與原
告相處不睦。
⑵證人顏秀芳先於證人李憶婷值班時,自警局大門處進入屏東
小隊辦公室,嗣與原告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證人顏秀芳
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隨後原告、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
室沙發區交談,隨後證人曾慧芬自警局大門處進入屏東小隊
辦公室,並至沙發區與原告及顏秀芳交談,其後證人顏秀芳
先行離開,而被告丁冠中係由監視器下方死角處進入監視器
畫面,證人曾慧芬自警局大門離開時亦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
丁冠中、證人李憶婷揮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審理
中勘驗檢舉光碟明確(刑事一審卷第219至243頁),且曾
慧芬、簡均達各均證稱: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
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出入口等語
(刑事一審卷一第322、331頁);而證人顏秀芳、李憶婷
亦證稱:屏東小隊辦公室除值班台大門外,尚有通往寢室至
地下室停車場之對外出入口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18、33
8頁),足見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
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出入口。參酌上開檢舉
光碟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丁冠中首次進入畫面係
自監視器下方死角處,因此,被告丁冠中當日並非自屏東小
隊值班台大門進入辦公室。又證人李憶婷於警詢時證稱:我
是107年9月11日14時許至16時許的值班人員,當日接近16
時許時有全台灣金屬公司女員工拿紅包稱要贊助中秋烤肉活
動等語(他卷一第67至68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當
日接近16時許時有2名女性廠商到屏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
烤肉活動,原告及2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
事情,我的下一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被告丁冠
中,我們是當日15時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被告丁
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前就到辦公室等語(刑事一審卷一
第333至338頁)。證人顏秀芳亦證稱:107年9月11日我
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原告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灣金
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協辦
單位屏東小隊的原告協助轉交,原告隨即聯繫主辦方曾慧芬
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被告丁冠
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區○○○道屏東小隊的辦
公室有2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室停
車場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13至318頁);證人曾慧芬證
稱:107年9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隊辦公室交給我1個
紅包,用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
,我跟顏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
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出入
口,我當時看到被告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的辦公區域
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19至324頁)。參以證人李憶婷、
顏秀芳、曾慧芬與被告丁冠中均無仇恨或嫌隙,衡情應無構
陷被告丁冠中之動機,且其等所述與前揭檢舉光碟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丁冠中於原告、顏秀
芳、曾慧芬於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
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應知悉證人顏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
收系爭贊助性紅包乙事。
⑶證人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
擔任屏東小隊監視器保管人,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
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都知道密碼等語(警卷一第25至26頁
);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
多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應該知道密碼,而我在教同仁操作
監視器時,亦曾經告訴被指導的同仁監視器主機密碼等語(
刑事一審卷一第325至333頁)。證人簡均達與被告丁冠中
素無嫌隙,業如前述,應無為構陷被告丁冠中而不實陳述之
可能,且其證述之內容,僅係客觀陳述關於屏東小隊監視器
主機密碼之管理方式,證詞應可採信。再依證人 馬銘翔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密碼我問他們同仁的時候,他們都說
不知道,但我私下問他們每個人都知道等語(刑事二審卷第
466號卷第245頁),可見監視器密碼廣為隊員所知悉,再
依簡均達前揭所述,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密碼已沿用多年,
於本案發生前3年間未曾更改,且因監視器操作教學所需,
除密碼管理者外,曾經接受監視器操作教學者均可能知悉監
視器主機密碼。被告丁冠中任職於屏東小隊近2年,自應知
悉監視器主機密碼。
⑷被告2人為夫妻,其等同住在屏東縣○○市○○街○○○巷○○
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有被告2人之身分證翻拍照
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警卷一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卷一第29至31頁),再參以被告薛琪玬於刑事一審
審理中自承: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時候會去屏東小隊
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同事會留我在那邊泡茶,是同事
閒聊之中跟我說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45至150頁),若
被告丁冠中、薛琪玬關係不好,何以被告薛琪玬會至屏東小
隊替被告丁冠中遞送物品?又何以被告薛琪玬遞送完畢後未
急於離開,反與被告丁冠中之同事閒聊?堪認被告丁冠中、
薛琪玬既同住在屏東縣○○市○○街○○○巷○○號,被告薛琪
玬對於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亦有所關切,被告丁冠中、薛
琪玬應屬關係密切。
⑸證人柯大成證稱:108年2月21日薛琪玬以行動電話聯繫我
,說有關於劉哲言不法情事的資料要提供給我,我就委請白
強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以我的名義代為出席,我當時坐
在白強跟薛琪玬的隔壁桌,可以聽到白強與薛琪玬的對話,
對話內容大概是希望我可以幫她伸張正義,因為我跟媒體關
係不錯,希望我可以將光碟內容散布媒體,讓劉哲言無法繼
續待在屏東小隊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05至312頁)。又
證人白強於警詢時證述:108年2月21日20時許至21時許,
柯大成請我代為出席,因此我有到麥當勞屏東復興店與薛琪
玬見面;薛琪玬誤以為我是柯大成,就交給我1個信封,裡
面有光碟片,向我表示他知道柯大成所投資的瑞隆興業與全
台灣金屬公司有糾紛,光碟片的內容是劉哲言與全台灣金屬
公司掛勾的證據,希望我為她伸張正義。當日柯大成有在麥
當勞屏東復興店現場,坐在我跟薛琪玬的隔壁桌,應該可以
聽到我跟薛琪玬的對話等語(警卷一第18頁至18頁反面)。
質之被告丁冠中於警詢時自承:柯大成與我及薛琪玬並不認
識,彼此亦無仇隙等語(警卷一第13至15頁),則證人柯大
成理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丁冠中、薛琪玬之動機;而
證人白強僅因偶然代替證人柯大成出席,與被告丁冠中素不
相識,衡情亦無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詞均屬可信
。堪認被告薛琪玬交付系爭光碟予證人柯大成之目的,係因
知悉證人柯大成與媒體關係良好,希望證人柯大成將系爭光
碟內容訴諸媒體,以達散布於眾之目的。
⑹準此,被告丁冠中既與原告相處不睦,且知悉原告、柯大成
曾發生爭執,並有取得系爭光碟內容之能力,並知悉證人顏
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之事實;而被告薛琪玬則將
系爭光碟交付予以柯大成名義出席之白強,且被告薛琪玬與
被告丁冠中關係密切,被告薛琪玬對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
亦密切關注,除被告丁冠中外,殊難想像尚有何人有此動機
及能力提供系爭光碟予被告薛琪玬,是系爭光碟係被告丁冠
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至107年10月11日某時許取得、
翻攝後,交付予被告薛琪玬,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
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由被告薛琪玬
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薛琪玬僅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
白強,柯大成收取後亦僅向警政單位進行內部調查,系爭光
碟內容並未散布於眾,原告名譽權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然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縱未廣為社會所知而僅為特定之第三人所悉,
倘傳述之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聲譽,即足以使個人評價發生實際損害。本件系爭光
碟先由被告丁冠中交付被告薛琪玬,再由被告薛琪玬交付柯
大成之代理人白強,柯大成雖於收受該光碟後先向原告查證
,而未使系爭光碟內容散布於社群媒體或未為公眾所知悉,
然本院審酌系爭光碟知內容所擷取原告收受紅包一事,依社
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觀看系爭光碟之人因該光碟
之內容就原告有貪汙行為一事產生合理推斷,進而對於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系爭光碟既已經被告薛琪玬交
付白強、柯大成,足認系爭光碟之內容已為兩造以外之第三
人所悉,縱柯大成於觀看光碟後有查證此事真偽之行為,亦
不解免柯大成或其他於此過程觀看系爭光碟之人對原告名譽
所產生之負面評價,原告之名譽權確有因被告行為遭受實質
損害。
㈡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擷取屏東小隊內監
視錄影畫面之片段製成系爭光碟,並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
之代理人白強,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原告現為警察,年收入為90至100萬元;被告丁冠中現警
察,每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薛琪玬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
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其等分別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訴字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7年度
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4筆,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
共6筆,被告丁冠中於107年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2
筆,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共2筆,被告薛琪玬於107
年度有營利所得1筆,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證物袋內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系爭光碟之內容及侵害情節
、被告之行為動機、系爭光碟尚未散佈於眾、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