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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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0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唐聕婷

被告 李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話通信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且該專案如被告違反語音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漸遞減。詎被告自104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用14,027元及專案補償款872元,共計14,899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有申請門號,且因伊的表哥借用,故伊將門號拿給伊的表哥使用。(二)伊的表哥沒有付錢,伊也在找他,因為他也有欠伊錢。(三)原告所提帳單沒有列出小額付費金額,因為伊的表哥之前有繳錢,但帳單沒有列出來。且因係由伊表哥繳錢,故伊手上沒有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2.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8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動通信業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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