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震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 葉周月春 再以LINE轉傳給葉○英」應更正為「葉周月春再以LINE轉傳給 葉春蘭 後,葉春蘭再以LINE告知葉○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戶籍謄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又被告無故開拆2封信函之舉動,然均係基於單一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93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英為兄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葉○英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惟並未居住於上址,而由甲○○居住於上址,甲○○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收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掛號寄送,收件人為「葉○英」之封緘信函2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止址,無故開拆前開信函2封予以閱覽後,以LINE通知葉○英母親葉周月春,葉周月春再以LINE轉傳給葉○英,葉○英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英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LINE對話內容(含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一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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