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 黃淑梅
陳明月 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裁全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案外人 李茂雄 之債權而對渠等就案外人 林玉士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原為同前段第1054、1022、1021地號,經合併為同段第1021地號後,再經判決分割後為1021-6地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假處分,惟李茂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該假處分對相對人保全其債權並無任何法律上利益,相對人就其債權已無法滿足,如何透過假處分來保全,未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亦未就渠等與李茂雄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釋明。 另渠 等與李茂雄間之抵押權移轉具有法律上原因,且相對人對李茂雄之債權亦非優先債權,則渠等與李茂雄間之權利移轉何以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相對人復未釋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提出對李茂雄之債權證明,並就李茂雄尚有債務未清償卻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之事實,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已盡釋明之責。且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訴訟進行中,倘抗告人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移轉,或設定質權或為其他處分,將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礙難執行之虞,故伊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至李茂雄雖已死亡,惟李茂雄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之行為如依民法第87條及或第244條規定無效或得撤銷時,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李茂雄對林玉士之債權及抵押權,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伊提起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訴訟,亦得向李茂雄之繼承人為之。至抗告人主張伊未就抗告人與李茂雄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釋明云云,惟此乃屬本案審理範疇,非聲請假處分時應解決之問題。又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非優先債權云云,惟伊之債權是否為優先債權,得否優先受償,係日後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涉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乃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李茂雄尚積欠伊新臺幣87萬3522元本息(下
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李茂雄於96年8月21日將其就林玉士所有上開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且辦妥移轉登記,然李茂雄係為脫產始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其與抗告人間並無讓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規定,其讓與行為及讓與登記均無效;縱認李茂雄與抗告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茂雄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讓與行為,亦足以害及伊之前開債權,伊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其讓與行為及讓與登記,進而為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回復為李茂雄所有之本案訴訟,惟為恐抗告人於法院判決前將系爭抵押權移轉或為其他一切處分,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就系爭抵押權為假處分,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證明書為證,本件相對人除已提出債權憑證,可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外,其既已敘明李茂雄於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前即已於96年8月2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以致引發逃避債權之爭議,相對人擬對抗告人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讓與無效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訟等語,並另提出由案外人周慧芳書立之證明書內載略以:抗告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實係逃避相對人對李茂雄之強制執行,據聞抗告人目前財務困難,已在處分財產等情(見聲證7),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之釋明尚非充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原法院亦已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並命相對人如數提供擔保,本院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請求自應准許。
㈢至抗告意旨陳稱:李茂雄已死亡,相對人之前開債權無法獲
得滿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未就此為釋明云云,然查,李茂雄雖已死亡,惟相對人仍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無效,或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進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回復為李茂雄之繼承人名義之本案請求,則相對人之債權亦非全然無獲得滿足之可能,故抗告人前揭所陳,委無足取。另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未就渠等與李茂雄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渠等與李茂雄間之權利移轉何以構成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為釋明云云,惟此均屬實體上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部分,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原法院已斟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命相對人提供一定之擔保金,本院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雖原裁定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認其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云云,其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果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可採,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