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佳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薛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兆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佳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間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稱債務人表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且雙方就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裁定自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1年3月22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10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5、45至47、113至115、97至103、73至75、111、49至53、105至110、67至72、77至94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3月1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3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防疫旅館從事清潔、家庭清潔、洗碗及家庭代工等工作每月收入有約20,000元,除於110年6月8日領取紓困補助3萬元、110年9月10日領取紓困補助1萬元、110年10月22日領取喪葬補助73,200元外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加保公司未給付薪資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345476號函、淡水中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129、201至203、95、161至173頁)等資料為證,應可堪信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09年度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見本院卷第31、37至44頁),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應可堪信屬實。另就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領取紓困補助3萬元、110年9月10日領取紓困補助1萬元、110年10月22日領取喪葬補助73,200元部分,因其性質為一次性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中計算,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300,000元(計算式:20,000×15月)。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1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另就聲請人主張母親喪葬費用部分,僅提出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未陳報扣除前揭喪葬補助後之餘額為何、是否與其他人分擔,爰不另計算喪葬支出。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3,500元(計算式:
300,000-17,100元×15月=43,5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間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包含:從事代購、家庭清潔、身體腳足按摩館等工作、109年7月8日領有19,087元、109年5月7日行政院紓困3萬元、109年10月7日行政院紓困3萬元、109年4月申請出國檢疫補助14,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37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110年3月16日裁定理由欄三、㈡、1、)、必要生活支出為17,100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300元、租金7,000元、通訊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110年3月16日裁定理由欄三、㈡、2、)。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69,60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0,000元×24月-必要生活支出17,100元×24月=69,60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僅受償合計55,327元,此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暨所附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6至227頁)為憑,是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1年2月17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7至28、55至65、45至47、113至115、97至103、73至75、111、49至53、105至110、67至72、77至94、211至233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
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 陳明 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且於111年3月22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109年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迄今之支出如同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1、246頁)。另就債務人109年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除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領取補助說明、淡水中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加保公司未給付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5至137、201至203頁、消債清卷第53至65、141至147、151至159、17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資料、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之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4、95),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增額百分百養老保險於109年11月15日滿期即失效之保險契約,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為憑,債務人未列滿期保險金5,708元為財產,就此債務人稱:其未繳納此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都是由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胞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債務人並非虛偽,其就上開保險契約之實際情況雖有些許出入,抑或對於可否領取保險金之情形(前揭保單明細表給付狀態欄顯示「支票逾期未兌現」),不甚明瞭,難認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情事。縱債務人確實未主動表明上開滿期保險金5,708元列入財產有成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虞,由於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甚低,應認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得為免責。
⑶、至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即110年3月16日)後,仍於110年7月5
日至111年6月6日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共24,331元,以償還健保欠費乙情,有該署111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11099937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分25期還款列表為證,亦為債務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債務人自99年12月至109年3月有積欠健保署健保費及滯納金共50,331元,然未將此債務於聲請清算時列入債務總額,且於開始清算(即110年3月16日)後,仍於110年7月5日向健保署申請分期繳納健保欠費,且110年7月5日至111年6月6日給付健保署共24,331元,惟該部分健保署之債權僅屬普通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本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循債務清理程序平等受償,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竟未循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反再清償健保署之債權,顯係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其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該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其等之債務,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債權人清冊上僅記載其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消債清卷第35至45頁),而未將健保署列入債權人清冊,顯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⑷、又債務人已有前開消債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其
餘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之陳述,核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㈢、消債條例第138條部分:
1、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5至45頁),堪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
2、另聲請人稱其尚有積欠健保署健保欠費26,000元乙情,有健保署111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1109937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分25期還款列表為證,此部分係因債務人未陳報所致,應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其情節非屬輕微,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14,273元(計算式: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9,600元,扣除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合計55,32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淳方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4,273元×公告債權比例)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9,722元3.41%487元63,944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8,587元18.02%2,572元337,717元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090元5.29%756元99,218元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282元10.91%1,557元204,456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860元2.38%340元44,572元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270元3.09%441元57,854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9,010元19.09%2,725元357,802元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9,900元9.07%1,295元169,980元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9,608元9.50%1,355元177,922元1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50,722元16.55%2,362元310,144元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1,166元2.68%383元50,233元合計9,369,217元100%14,273元1,873,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