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尼古丁成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3月4日FDA研字第1080018018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43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該等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皆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mmo-LT霧化菸彈(熱帶鮮芒、冰冰涼涼、浪漫蘇菸、冷枝荔香)12盒(1盒4瓶,另扣除檢驗用罄之16瓶)2ammo-LT霧化菸彈(西瓜太郎、口味檳榔、金色波蘿、杏仁露露)18盒(1盒4瓶,另扣除檢驗用罄之16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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