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學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但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1頁),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由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證據出處1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