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
莊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即本案彰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丁○○與「 陳雨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雨涵」於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如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即丁○○所申辦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而丁○○則於109年7月7日13時36分許,在玉山銀行○○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為45萬,其中包含乙○○匯入的40萬元),並自行消費花用殆盡。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的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關於被告丙○○的部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提領告訴人受「陳雨涵」詐騙後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40萬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錢雖然是我領的,但是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我是有在網路的娛樂城玩網路 博奕 ,我就是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我的認知這筆錢是我玩網路博奕的百家樂贏了以後,娛樂城匯給我的,我提領出這筆錢以後,在其他娛樂城輸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85頁)。
1、經查: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丁○○所申設,且被告丁○○確有提領告訴人受「陳雨涵」詐騙後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40萬元(提領地點:玉山銀行○○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告訴人遭「陳雨涵」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4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的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11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第33頁)、本案玉山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8-90頁、本院易字卷第145-1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Google地圖列印(本院易字卷第189、19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丁○○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⑴、一般實際施以詐術者(可能係詐騙集團,亦可能係單純的一人
或數人)從事詐騙行為,目的即係為能順利獲得詐取之贓款,且為避免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導致詐騙使用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是實際施以詐術者往往於確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立即取款,衡情豈會將最重要且具時效性之提領款項環節,任意交由不知情之他人為之,而承擔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順利取款之風險,致其等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而本案中,告訴人受「陳雨涵」詐騙後,匯款4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的時間點為109年7月7日10時8分許,而被告丁○○前往玉山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該筆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3時36分許(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若被告丁○○與實際施用詐術者(即「陳雨涵」)間並無相當之默契,豈能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即獲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已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進而前往玉山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該等款項,被告丁○○顯然知悉其是透過提領被害人受詐欺的款項,來參與、分擔實際施用詐術者(即「陳雨涵」)的詐欺行為。
⑵、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所辯不可採
信,說明如下:
①、被告丁○○雖然辯稱其所提領之本案款項係其在網路娛樂城從
事網路博奕而獲得之彩金等情,然就其在娛樂城是在何日贏了多少場比賽、該期間賭博的場次、下注金額大小、結算方式、出金之申請等資訊,被告丁○○均無提供客觀證據以資佐徵,僅空泛提出一個已經關閉網站之網址(www.dam5888.com;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為證,然此開網址既然已經關閉而無從調查,自難據此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丁○○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②、復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2-3天內打了幾百場
,大部分是百家樂,一場贏的金額約幾百元,我在2-3天打到4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我玩百家樂只玩猜莊家或閒家贏,這樣的賠率是1:1,我頂多下100、2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2頁),被告丁○○既然自陳其2-3天內打了數百場,一場頂多下100、200元,則假設被告在2-3天內打了999場,每場下注金額為200元,在1:1賠率的規則下,其每場獲勝則可獲利200元,又被告丁○○必須在「全勝」的情況下,「才」能獲得19萬9,800元,此金額尚不足被告丁○○自陳獲利金額40萬元的一半,其辯稱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況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的百家樂之玩法,係以猜莊家或閒家贏的方式進行博奕,而博奕經營者為了營利,原則上必須將規則設計為賭客進場賭博的期望值是負值,此為眾所周知之觀念,則被告丁○○如何在這樣的情況下,每場下100、200元,進行數百場博奕後,還能把把賺錢,進而在2-3天賺取40萬元的利潤?被告丁○○所辯,實與常情不合。
③、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奕娛樂城注資可以透過
銀行帳戶轉帳儲值、在便利超商列印繳款單來繳款、透過虛擬貨幣繳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1頁),另 佐以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每月薪資3-5萬元,平常出門現金會帶1,000元,我在本案所提領的40萬元,在其他娛樂城輸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在現行無紙化金流發達之時代,被告丁○○既然平常沒有攜帶大額現金之習慣,則其若要將其原先之娛樂城出金,轉投入到其他娛樂城注資,其大可透過無紙化金流之方式(例如銀行轉帳注資),其無需大費周章將其博奕所贏得之彩金,大額提領成現金再轉注資到其他娛樂城的必要,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辯稱,顯不合理。
④、末者,細譯本案玉山帳戶的交易明細(交易查詢期間為109年1
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本院易字卷第147-148頁),於109年6月21日以前,被告丁○○於本案玉山帳戶的交易金額,多係落在數千元之譜,至多為18,000元,同時間該帳戶餘額大多在數千元至18,811元之間,交易往來對象多為其他金融機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然於109年6月23日,本案玉山帳戶於轉出610元,餘額僅剩71元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直至同年7月7日,而從同年7月7日開始,交易金額開始達數萬、數十萬甚至數百萬,且同時間該帳戶交易對象不再侷限於金融機構,而是突然增加許多其他自然人(如 陳孟杰陳彥任彭為生張瀝元曾公鳴許聖宏林澤義王絢滿薛文忠顏謀進張筑媛邱丞憶 等人),交易風格在短時間內有如此丕變,實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所示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3頁),審酌被告丁○○既然不認識上開所示之人,渠等何以要匯款數萬、數十萬,甚至數百萬至被告丁○○的帳戶?且匯款之人並無任何一人係以某某公司或某某娛樂城之名義匯款,上開情形反而與實務上之詐欺行為共犯或幫助犯,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後,開始收受大量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因此交易金額、風格前後會有顯著差異之情形相符。稽此,被告丁○○辯稱其將本案玉山帳戶作為網路娛樂城出金、入金之用,與常理難容,無從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爰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丙○○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亦積極主動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被告丙○○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深切醒悟,另衡酌被告丙○○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緩刑的說明:
⑴、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丙○○一次機會。
⑵、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衡酌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佐以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的調解筆錄足參,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自白犯罪)、第6款(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丙○○應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丁○○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陳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本院細譯全卷事證,卷內雖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笑一笑」(後改暱稱為: 陳雅玲 )的對話紀錄,然細覽其中內容,與本案告訴人匯款40萬之被告丁○○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內之詐欺犯行並無相當關聯,又卷內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除「陳雨涵」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自難遽對被告丁○○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丁○○係與「陳雨涵」共同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3、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
」,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不包括單純空泛提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中,被告丁○○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被告丁○○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就累犯部分沒有資料提出(本院易字卷第276頁),檢察官既然沒有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指出構成累犯的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
4、爰以被告丁○○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以自己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供「陳雨涵」使用,並臨櫃提領告訴人受詐欺後所匯之贓款40萬元,且將所提領之款項自行花用、消費殆盡,被告丁○○與「陳雨涵」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本院另考量被告丁○○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至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的情狀(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悟己非之態度,另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被告丙○○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後,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本案的40萬元我提領後花掉了等語(偵緝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此開金額既然未轉交給其他共犯,且經被告丁○○自行花用殆盡,故應認此開金額屬於被告丁○○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為前揭犯罪事實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此部分罪名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補充;本院易字卷第80、263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然查,被告丁○○堅稱其自本案玉山帳戶內提領之40萬元款項,已供己花用完畢(偵緝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否認有何將款項轉交他人之情,且本案中,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本即未認定被告丁○○係提領本案款項後有轉交其他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或他人,又遍查全案事證,並無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相關證人供述)顯示被告丁○○提領本案款項後有轉交其他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或他人之情事,是依現存證據,並不足認被告丁○○有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予他人之方式來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況本案也不能排除被告丁○○與實際施用詐術者(即「陳雨涵」)就此部分款項有談妥可由被告丁○○收受享有此次詐欺款項之協議,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無從以洗錢罪刑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丁○○前揭涉犯洗錢罪部分所舉之論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乙○○於108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雨涵」之人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家人身體不適急需醫藥費、朋友從國外帶衣服回來遭海關扣留需要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陳雨涵」之指示匯款。109年1月6日10時39分許500,000元本案彰銀帳戶2109年7月7日10時8分許400,000元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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