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黃琇玲 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間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2行至第5行,片段曲解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筆錄內容,為釐清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陳述內容,有交付法庭錄音必要等情。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曲解筆錄內容,係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謂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