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雲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身帳戶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雲龍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與 夏敏 加為好友,向 夏敏誆 稱可加入旭曜金融公司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夏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許雲龍旋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11時38分 許臨櫃 提領現金30萬元後,連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交與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許雲龍並因此獲得1萬3,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夏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6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3頁),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匯款委託書、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第59頁、第91至10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Angela」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9至1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33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參與本案獲得1萬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45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所示,然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在網路社群以化名「語涵」結識告訴人 洪嘉駿 ,並佯與告訴人洪嘉駿交往,向告訴人洪嘉駿謊稱可提供投資管道及教導操作,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洪嘉駿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2,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告訴人洪嘉駿係於109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匯款72,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20分經人連同其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共32萬元以臨櫃方式領取殆盡乙情,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人跟我收購帳戶,我有依對方指示去臨櫃提款2次,告訴人夏敏匯入之款項是我於109年6月24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華南銀行某分行提領的(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陳:當時我有跟朋友說我缺錢,於是就有兩個人來我家找我,並帶我去新北市新莊區某旅館,對方先帶我到華南銀行臨櫃領30萬元(即本案告訴人夏敏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下午又去另一間華南銀行臨櫃領32萬元(包含告訴人洪嘉駿所匯之72,000元),還有用提款卡去領了幾次2萬元(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4日11時3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32萬元是我領的,我還有在7-11提領過2次2萬元,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存摺及印章是在109年6月24日下午我臨櫃領完32萬元及用提款卡領了兩次2萬元後,對方要我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就告訴人洪嘉駿部分,被告非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洪嘉駿匯入款項之用,尚負責提領款項交與集團上游指定之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另公訴人以109年度偵字第41959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被害
陳宗正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6月16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14日宣判,有本院111年6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各1份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16日下午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6日新北檢增德109偵41959字第111906384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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