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第41995號、第42091號、第42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8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俊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龍俊維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小易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龍俊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俊維於110年4月底至5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向友人 王凱弘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第41995號、第42091號、第42093號、第42661號、第47087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轉交與「小易」,作為收取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述方式,對附表一所列之 高若芯 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高若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若芯、 裴宇倩葉雅琪蔡佩函 、章 雅榛黃玉徵廖子鳴劉宇傑蔡勳漢詹智銘西田 美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俊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凱宏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6頁、第94至96頁),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卷一第73至77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
款項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小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負責以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向王凱宏收取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所得及將該等贓款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層轉集團上游成員之用,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本案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並不知情(見偵卷一第7至9頁),且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及施行詐術之人,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何等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之犯罪手法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有所認識或知悉,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小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轉匯至其他帳戶,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1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向證人王凱弘收取帳戶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00頁、第102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高若芯等11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集中於110年5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款時間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所載之時間為準):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高若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高若芯,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高若芯佯稱投資美股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高若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8時54分許2萬7,940元110年5月10日20時17分許2萬7,685元2裴宇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裴宇倩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將「 陳強 」加入Line好友,「陳強」即向裴宇倩謊稱可匯款投資,裴宇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後,「陳強」又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資金云云,致裴宇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年5月7日13時25分許3萬7,901元110年5月7日13時55分許32萬7,548元110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3萬7,699元110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5萬3,000元3葉雅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認識葉雅琪,佯稱在「BBLS」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每期獲利10%至15%云云,致葉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8日21時14分許5,000元110年5月9日17時17分許3萬元110年5月12日12時13分許14萬4,390元4蔡佩函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認識蔡佩函,謊稱在泰國匯商銀行(SCBS)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佩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9日22時21分許6,990元110年5月9日22時30分許5萬元110年5月9日22時48分許4萬9,980元110年5月9日22時56分許50元5 章雅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章雅榛,佯稱在「BBLS」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章雅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5,000元6黃玉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認識黃玉徵,謊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玉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22時41分許5,000元7廖子鳴廖子鳴於110年5月11日1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 佐野茂夫 」刊登販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10時37分許3,600元8劉宇傑劉宇傑於110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陳梓琪 」刊登販售GOPRO7相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6,500元9蔡勳漢蔡勳漢於110年5月11日14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GOPRO7BLACK運動相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1,800元10詹智銘詹智銘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二手任天堂遊戲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21時41分許2,500元11 西田美月 西田美月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二手任天堂遊戲機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6,2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⑴告訴人高若芯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第6至7頁)⑵告訴人高若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第38至44頁)2附表一編號2⑴告訴人裴宇倩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第8至10頁)⑵告訴人裴宇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110年度偵字第47087號卷第17至20頁、第59頁)3附表一編號3⑴告訴人葉雅琪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1995號卷第27至29頁)⑵告訴人葉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BBLS」投資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1995號卷第45至93頁)4附表一編號4⑴告訴人蔡佩函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661號卷第6至8頁)⑵告訴人蔡佩函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臺幣轉帳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交易平台網站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2661號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7頁)5附表一編號5⑴告訴人章雅榛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093號卷第27至28頁)⑵告訴人章雅榛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2093號卷第41頁)6附表一編號6⑴告訴人黃玉徵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091號卷第33至42頁)⑵告訴人黃玉徵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2091號卷第65至68頁、第71頁、第73至91頁)7附表一編號7⑴告訴人廖子鳴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18頁)⑵告訴人廖子鳴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臉書帳號檔案連結(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61至64頁)8附表一編號8⑴告訴人劉宇傑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17頁)⑵告訴人劉宇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59至60頁)9附表一編號9⑴告訴人蔡勳漢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12頁)⑵告訴人蔡勳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交易轉帳擷圖(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42至47頁)10附表一編號10⑴告訴人詹智銘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13至14頁)⑵告訴人詹智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48至50頁)11附表一編號11⑴告訴人西田美月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15至16頁)⑵告訴人西田美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臉書帳號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卷第51至55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附表一編號1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附表一編號3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一編號6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附表一編號7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附表一編號8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一編號9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一編號10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一編號11龍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