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告 吳珊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廣仲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僅補記載盧廣仲之住所或居所,然未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補正,亦未就其餘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事項為補正,是原告仍未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除上開補正狀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補正前揭欠缺事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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