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敬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定刑之情形,依該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02月15日│110年3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機關年度及案│0年度速偵字第751號│0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8│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0││事││8號│9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7日│110年4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