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恆春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 黃蕙玲 所管領之美國空運櫻桃(加州)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當場食用完畢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黃蕙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聖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復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開櫻桃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99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未發還之該櫻桃1盒,容有雙重剝奪之嫌,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