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利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上開駕駛執照而為無寫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繁華路255巷與繁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繁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 蔡春麗 所騎乘沿繁華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右側恥骨骨折及心臟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遂,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