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漢崇
吳政崇 相對人 吳張完妹
吳秋蘭 吳庭禎 吳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家調字第804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919,6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鎰嘉 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2人、相對人4人及 吳怡樺 、 吳秋香 均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8年11月27日做成代筆遺囑,表明之前所做的遺囑均作廢,詎相對人4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作廢之舊遺囑獨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0年6月18日登記完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家調字第804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4人於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聲請人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暨返還登記,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亦願供擔保,為避免相對人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後再出售、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鎰嘉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留附表所示土地,惟附表所示土地業於110年6月18日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每人1/
4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無效之舊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權利,並以相對人4人及吳怡樺、吳秋香為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04號),其起訴聲明:1.相對人4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鎰嘉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惟釋明仍有不足,自應由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4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上揭土地之意願,故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上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核定價額共為21,021,567元,而聲請人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36由聲請人共同取得(即應有部分1/2+1/36+1/36=20/36),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78,648元(計算式:21,021,567元×20/36=11,678,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是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2,919,662元(計算式:11,678,648元×5%×5=2,919,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919,66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價額││││公尺)│圍││├──┼─────────┼─────┼───┼──────┤│1│桃園市八德區新霄裡│924.35│1/1│21,021,567元│││段433地號││(相對││││││人每人││││││各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