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郭蘭希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郭蘭希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郭蘭希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惟認為本件上開程序違法,而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聲請人即受逮捕人郭蘭希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2段交岔口時,因有違規駕駛之情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吳俊慶 等人盤查,後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後,員警於聲請人攜帶之包包內發現裝有不知名藥丸之袋子1個,經試劑檢測後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員警吳俊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巡邏的時候發現聲請人手持香煙,將聲請人攔停的時候,聲請人把香煙熄滅放在腳踏板,聲請人停等紅燈的時候,有超越停止線的行為,所以才將聲請人依法攔停並進行身分查驗,查驗之後輸入身分證字號號發現聲請人為尿液採驗管制人口,我們請聲請人打開包包給我們看,聲請人就配合的打開包包並將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本件查獲的藥丸就是聲請人包包內的物品,因為聲請人本身其他安眠藥都是裝好一排排的,只有該藥丸是單獨一顆並用塑膠袋裝起來,所以我們才會覺得奇怪加以檢驗,檢驗時我們有詢問過聲請人,並且現場開啟全新的試劑檢驗等語在卷;又經本院勘驗本案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㈠2021_0813_030819_564檔案:員警於畫面顯示2021/08/13
03:08:20時攔停聲請人,並請聲請人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並告知員警其為尿液採驗管制人口,應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進行採尿檢驗,其之前施用「糖果」之毒品,聲請人於畫面顯示2021/08/1303:09:16時向員警表示「我自己翻(包包)好不好」,並且將其包包內之物品翻出予員警觀看,又一一就員警就提問即「這是什麼藥」、「你為什麼抽兩種顏色的菸」等問題答覆,員警並告知被告慢慢來、不用急,於畫面顯示2021/08/1303:09:53時,員警詢問聲請人是否可以將包包內物品一項一項提出放在機車座墊上,聲請人答以「好,沒問題」,於畫面顯示2021/08/
1303:10:40時,員警拿取一放置於透明袋中之白色藥丸,詢問聲請人「我驗驗看好不好」,聲請人答稱「可以呀,沒問題」等語。
㈡2021_0813_030819_565檔案:於畫面顯示2021/08/1303
:13:23時,員警持檢驗試劑向聲請人表示「這個試劑是全新的、密封的」,聲請人點頭表示同意,隨後開始試驗聲請人所持有之白色藥丸,於畫面顯示2021/08/1303:16:
10時,員警及聲請人一同檢視試驗結果,試劑呈毒品陽性反應。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0年8月13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與員警吳俊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認本件員警於查獲本案毒品之過程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違法情形,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屬現行犯,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將聲請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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