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移調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移調字第71號異議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異議人因與 羅秉坤 等人間110年度移調字第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書記官更正調解筆錄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10年5月26日(按:異議意旨誤載為25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載明:「相對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吳天銘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履行本調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約定後,相對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不包含相對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同意繼續依前於107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如附件)履行…」,惟110年
6月25日書記官更正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之相對人卻包含異議人在內,爰對系爭處分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文。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
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3人;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第
417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法官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調解成立者,應於10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筆錄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1條亦有明文。則調解效力與和解相同,且依前開規定,調解、和解成立,其筆錄製作方式均由書記官製作,揆諸首揭解釋、判例意旨,如調解筆錄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三、查異議人與羅秉坤、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110年5月1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因書記官將系爭調解筆錄第3頁第30行起至第4頁第1行誤載為「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萬3,723元」,經本院書記官核對110年5月13日錄音內容,確認兩造實係約定給付至113年而非111年,故以系爭處分書更正為「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萬3,723元」,以符實情。又異議人既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上開更正,自應以異議人為送達對象,故系爭處分書列異議人為相對人,應屬適法。而系爭處分書更正系爭調解筆錄第
3頁第30行起至第4頁第1行部分內容,該部分屬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義務人不包括異議人,故上開更正未影響異議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為約定內容,異議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