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蔚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蔚耀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蔚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6日23時許,徒步行經 陳俞蒨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炸蛋先生蔥油餅」(起訴書誤載為炸彈先生蔥油餅)店鋪,徒手竊取陳俞蒨所有存放於該店鋪冰箱內之礦泉水1瓶、冷凍燒肉及辣椒醬各1包,得手後躺臥在店鋪內沙發處休息。嗣陳俞蒨前往該店鋪整理物品,發現蔚耀宗在店鋪內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蔚耀宗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俞蒨),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蔚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俞蒨(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礦泉水1瓶、冷凍燒肉及辣椒醬各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