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燦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周逸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一)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二)被告楊炎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因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並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警製調查筆錄上留存指印,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是核此部分尚與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先行賠償因車禍受傷之被害人 鄭桑林 部分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而獲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桑林之配偶 林素貞 之原諒及撤回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等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