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己○○
丁○○午○○癸○○巳○○○ 許水全 之庚○○許水全之承乙○○許水全之承丑○○許水全之承辰○○許水全之承子○○許水全之承寅○○許水全之承戊○○○ 許秋雄 之丙○○許秋雄之承壬○○許秋雄之承辛○○許秋雄之承卯○○許秋雄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再審被告甲○○
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8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共有。再審被告甲○○無正當權源,竟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80-A00
2、81-A003、81-A00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81-A004部分之鐵皮屋,出租與亦無正當權源之再審被告未○○使用,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之乙份於昭和11年製作之鬮書,認再審被告甲○○基於該鬮書使其被繼承人 李金永芳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再審被告甲○○基於繼承關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於先祖 陳氏眉 遺物中尋獲五份鬮書原本,可用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提之鬮書並未得全體立鬮書人之同意而未有效成立。且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9日發現再審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金永芳係繼承本家即 李草 財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用以證明李金永芳係繼承李草本家之財產,而非招家許家之財產,故李金永芳應無分析取得許家家產之權利,該證據亦可論斷再審被告提出之鬮書應屬違反當時之習慣法而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80及81地號土地、地目建及旱、如附圖所示80-A002、81-A0
03、81-A004,面積共計0.009279公頃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805元。㈢再審被告未○○應自附圖所示81-A004、面積0.006225公頃土地遷出,返還該土地予再審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五份鬮書,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提出,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該項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其早已知悉,且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就此點亦已載明鬮書分析家產,性質上為分割家產,而非家產之繼承,雖立約人不具繼承人,但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一同分割家產時,非法律或習慣所禁止等語,故再審原告所提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五份鬮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95年度重上更㈠卷第74至88頁),並主張五份鬮書缺少「 許木火 」之印文,自非合法有效成立云云,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⒉另蓋印僅為證明方法之一,並不能遽認系爭鬮書未完成,且許木火本身亦可依系爭鬮書分得『建地敷地』、『厝後土地』,豈有可能不同意。況許木火本人既已至法院認證,確認系爭鬮書內容真正,怎會不同意鬮書內容?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另再審原告所提坐○○○鄉○○○段崎子腳小段88、95二地號土地謄本,其中88地號土地謄本亦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9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卷二第246至248頁),且土地登記謄本隨時可調閱,並無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至其依上開謄本主張上開88、95地號土地原即分配予李草,由李金永芳、 李萬發 繼承,故李金永芳、李萬發非本家之嗣子,而無分析家產之權,鬮書無效云云。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爭點三加以論述,即「惟按鬮書分析家產,性質上為分割家產,而非家產之繼承,雖立約人不具繼承人,但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一同分割家產時,非法律或習慣所禁止。」(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再審原告對法院調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決理由不服,並非原不知有證物,或雖知有證物而不能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