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1前某日,將其所申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下稱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同年12月11、12日,撥打電話予 黃淑娟 、 莊崇志 、 鍾偉明 ,佯稱其涉嫌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致黃淑娟、莊崇志、鍾偉明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25,000元、7,
000元至上開帳戶,嗣黃淑娟、莊崇志、鍾偉明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將其所有大寮中興郵局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向被害人黃淑娟詐財匯款之用之幫助犯行,業於96年6月1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7月13日確定之事實,除經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70號案卷查明屬實外,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該詐騙集團所施行詐術之被害人雖僅黃淑娟1人,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其雖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1次幫助犯罪行為,是以該案與本案所指之幫助犯行既為事實上相同之幫助犯行,仍應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於96年7月19日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