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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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係由 潘唐州 未經許可,攜帶所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前往台南縣下營鄉下營國小(即上帝廟牌樓)前,並由 凃汶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唐洲陳志遠黃郁仁 ,自後追趕 葉大偉 所駕駛內載 李忠坤鄧耀鴻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非由凃汶易持前開槍彈朝葉大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擊發數槍,致李忠坤頭部中彈(凃汶易、潘唐洲及甲○○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審理中)。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八時十八分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案件偵查中,以刑事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扣押槍、彈係何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何人及係由何人開槍射殺李忠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進行訊問時,甲○○故意虛偽陳述:「(扣押之槍彈何人所有?)凃汶易的」、「(對著葉大偉車子開槍的是?)凃汶易。記憶中我聽到兩次槍聲,有卡彈的時候,凃汶易也有告訴我」、「(當時六二二一─JY自小客車內有誰?)只有我跟凃汶易,沒有其他人」、「(為何凃汶易表示當時車內有四個人?)凃汶易跟我說他想脫罪,想把罪推給潘唐州,但我沒有配合他,因為我覺得是誰做的,那個人就要負責」云云,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後甲○○在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偽證罪。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二一、二二頁)、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證人結文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二四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卷第四七至五十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偽證罪之最重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當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原審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誤,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對於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之成立與否,存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重大危險,嚴重影響司法審判之公正,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且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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