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十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自「小兵立大功」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徵租金融帳戶,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女子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學姊「 吳玳霖 」,欲向其借款一萬元,於同年月十八日即行歸還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以金融卡在某處自動櫃員機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一萬元匯入上揭甲○○之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乙○○匯款後,以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嗣乙○○因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其學姊吳玳霖索討借款,始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對方說帳戶借他幾天,他在做生意,錢如果入進來,帳戶就還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九四○○二一三○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明確外,尚有證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補登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印鑑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影本,見上開警卷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各一份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
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在期待對方交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心態下,主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其間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事實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被告警詢所供收受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係男子,而據證人乙○○警詢所述於上開時、地對其為詐騙行為者則係女子,足見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即再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助長他人犯罪並危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尚能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已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為詐欺取財之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已忘記該名男子之電話號碼等語,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