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29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天股)以9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22時許由朋友載其回家。同日23時許,甲○○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牌照號碼VUG-409號輕型機車,由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出發,經新營市○○路欲前往同市○○路找朋友,途經公園路路燈編號第5377號前,因酒後行車不穩,失控而自行摔倒在地,受有頭顱後枕部血腫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新營市營新醫院急救,發現甲○○酒味甚濃,經以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為0.93MG\\L(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血液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即已明顯酒醉,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經血液生化檢查,驗出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竟高達0.93MG\\L(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天股)以9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多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飲酒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而駕駛機車於市區道路,其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曾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