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任臺南縣仁德鄉鄉民代表,亦係民國94年12月3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第九選舉區(包括仁德鄉、歸仁鄉、龍崎鄉、關廟鄉)之縣議員侯選人,其為圖能順利當選,竟於94年10月12日晚上,利用仁德鄉仁德村長壽俱樂部在仁德鄉清寧宮舉辦重陽節聚餐之際,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僱請乙○○所經營之「勝利夜快車KTV康樂隊」至現場表演,並假借以其配偶 王玉美 之名義為捐助人,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丙○○復於當晚到場致詞,向在場參與餐會之長壽俱樂部構成員尋求支持,以期能順利當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原本打算出資6,000元以贊助乙○○經營之「勝利夜快車KTV康樂隊」於仁德村長壽俱樂部94年度重陽節聚餐時之晚會活動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假借捐助團體名義而賄選情事,並以:「地方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在地方上的聚會,常常被要求贊助」,但本件重陽節聚餐當時,因有仁德村長壽俱樂部之成員提醒恐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故伊最後決定不予出資,並要求乙○○吸收該筆費用,伊並無以捐助團體之名行賄選之實云云置辯。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實際支付「勝利夜快車KTV康樂隊」之相關費用,且本件贊助行為乃一種常見之行為,與選民之投票行為間並無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證人乙○○所經營之「勝利夜快車KTV康樂隊」,確因被告
事前表明願意以其妻王玉美名義支付主持及提供卡拉OK設備費用6,000元,而於94年10月12日晚上仁德村長壽俱樂部在該村清寧宮舉辦重陽節聚餐時到場主持晚會節目。席間節目進行中,主持人乙○○於舞台上向到場與會人員報告:「仁德村的鄉親大家鼓掌拍手,感謝丙○○議員太太贊助今天晚上的節目,丙○○太太打電話給我,表示丙○○在競選縣議員所以由丙○○太太要『花』」。隨後,被告亦上台陳稱「咱仁德村仁德村長壽會會長、王村長、副主席、諸位貴賓, 阿昌 這次代表民進黨參選縣議員,村長要我一定要來參加晚會,仁德村在我的隔壁,各位鄉親,都聽過我的做人處事....希望仁德村的鄉親給阿昌牽成,希望阿昌能夠順利當選....若能當選明年參加清寧宮的廟會、長壽會,及仁德鄉所有的廟會、理事會...」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縣調站)調查員詢問中及偵審時一致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錄音內容及94年10月12日晚會前被告與乙○○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晚會致詞譯文見選他卷第11頁、監聽譯文見同卷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本無疑義。從而被告在仁德村長壽俱樂部重陽節聚餐時,提供「勝利夜快車000康樂隊」乙○○所主持晚會以供與會人助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係認為被告所交付者
,並非「勝利夜快車KTV康樂隊」到場之節目費用6,000元之【金錢財物】,而係該康樂隊至現場表演之【價值約6,000元之不正利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故本件事實上之爭點,即非「被告有無實際交付晚會費用6,000元」,而係「被告商請到場之晚會有無實際到場助興」。至於乙○○於主持晚會節目之後,被告有無依其與乙○○之內部約定交付6,000元節目費用,即與本案之判斷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被告嗣後並未交付上開節目費用」之抗辯,無論是否確有其事,均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投票行賄罪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人不行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間必須有「對價關係」,此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之目的關係外,尚須客觀上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足以促使投票權人動搖或變更投票之心意,而是否有此等影響力,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有關,不能一概而論。雖然如此將使「對價關係」之法律要件模糊化,惟行為人競選時涉及金錢,即有此危險,也不必行政機關硬性規定。地方政治人士或公職人員,於地方上之公益、宗教、社區乃至於婚喪喜慶活動中,被要求於該等活動中到場剪綵致詞、贊助部分費用、提供花籃賀語等有形或無形之協助,在所常見,而得認為係一種地方文化。衡諸情理,該等政治人士於參選公職或為他人助選時,並無「暫時中止」提供上開協助之可能,除非政治人士無意獲得當選或不擬繼續於政壇上謀求發展。此乃人事酬酢、人情世故不可能因為選舉活動之進行而中止之必然結果。國家機關於調查審視具體個案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賄選處罰之規定時,自不得無視此等地方文化,而明示或以偵查作為變相要求「選舉期間凡與要求、期約、交付財物與利益者有關之活動均應禁止,以示候選人之清白」。否則雖無異於人民公僕以未經社會一致認同之嚴苛準則,強行要求人民以悖於風俗之方式安身立命,殊有違民主法治、保障人權之立國本旨。但政治人士對於地方公共或私人活動予以贊助,亦非漫無標準全無界限,甚至得以隱藏不正當目的而避責於所謂之一般性地方文化。設若政治人士從未參與宗教、公益活動,「突然」於選舉期間熱心參與、贊助;或原僅以合理之出資提出贊助行為,遇選舉活動「突以」顯不相當之鉅額資金而為協助,均可能被認為已然逾越合理之參與公共事務界限,而係假藉贊助之名,行不當競選之實。
㈣本件被告係94年12月3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第九選舉
區(包括仁德鄉)之縣議員候選人,已據被告於台南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承無訛。而其於94年10月12日晚上系爭仁德村長壽俱樂部重陽節聚餐之前,未曾贊助該俱樂部任何活動故而該俱樂部之會長 魏華章 不認識被告乙節,已據證人魏華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選他卷第33頁)。參以被告在其提供之晚會進行中,先由主持人乙○○提及「晚上的節目,丙○○太太打電話給我,表示丙○○在競選縣議員所以由丙○○太太要『花』」,繼而由正在參加台南縣議員競選活動之被告發言「希望仁德村的鄉親給阿昌牽成,希望阿昌能夠順利當選....若能當選...」等與選舉有直接關聯之言詞。已足認定被告提供晚會助興之目的,主觀上係為爭取參與重陽節聚餐活動成員之好感,以謀順利當選。被告方面辯稱此等贊助作為屬地方常情,非屬不正當之競選手段云云,難憑採信。成問題者,被告所提供之康樂隊利益,是否足以影響仁德村長壽俱樂部之構成員?
四、惟按修正前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究其實際,該條款係規定【假借捐助團體或機關名義,行賄選之實】之行為,本質上亦屬投票行賄罪之一種類型。又該修正前假借捐助而賄選行為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重於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直接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自應較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嚴格,以避免行為與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罪名,解釋上亦應認為必須「行為人假借捐助之財物及不正利益,與受捐助團體、機關構成員之投票行為間,存有對價之關係」,如果假借捐助之行為,顯然不可能動搖或影響受捐助團體、機關構成員之投票意向時,即難認為假借捐助與投票等行為之間,存在對價性,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五、第查仁德村長壽俱樂部約有會員200人,該俱樂部於94年10月11日所舉辦之重陽節聚餐共席開43桌,每桌費用為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魏華章於接受台南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21-22頁),該證人就開席桌數之陳述,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所陳內容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以每桌入座8人而為保守估計(乙○○於本院證述每桌約坐9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當日共約344人到場參加重陽節聚餐,則被告贊助之價值6,000元不正利益,每位到場之人僅得分受17.44元(6,000元÷344人=17.44元/人)。如以仁德村長壽俱樂部成員200人計算,每位構成員亦僅分得30元不正利益(6,000元÷200人=30元/人)。如以該次重陽節聚餐全部經費為129,000元計算(43桌×3,000元=129,000元),被告給付之6,000元僅佔
4.66%弱(6,000元÷129,000元=0.04651)。依現在社會經濟情況,該等價值菲薄之利益除使會場氣氛熱鬧外,顯然不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行使投票權之意向,該等利益與投票行為間,顯然不存在前述對價關係,自不得視為「假借捐助而從事之【賄選】行為」。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固係基於選舉之目的而贊助「勝利夜快車KTV康樂隊」所提供之晚會活動,並非單純正當之政治人物出資襄贊地方事務行為。但因被告所提供(交付)之利益,與參與晚會或仁德村長壽俱樂部之成員之投票行為間,不存在對價關係,而無從認為係賄選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尚欠缺法律構成要件,僅得認為係「博取選民好感之非犯罪行為」,而屬不罰之列,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