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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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及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止,由該綽號「阿林仔」之男子擔任「組頭」,甲○○擔任「樁腳」,連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八四巷三七弄八六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上開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六合彩賭博。簽賭方式有「台號」、「特尾」、「二星」、「三星」、「四星」等五種,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七千元,「四星」可得彩金七十五萬元,「台號」及「特尾」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組頭「阿林仔」贏取,每簽賭一支八十元到八十三元不等,甲○○自其所招攬每一簽賭號碼抽取四元至十五元以牟利,每期約得九百元之利潤。 嗣經警 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及簽單七張。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㈡扣案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簽單七張。
㈢現場照片六幀。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之方式至該址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要件。查被告係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案之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及簽單七張在卷可憑,該址雖係被告之住處,但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方式前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及簽單七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