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並已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書、授信帳號查詢單、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