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梅春
被   告  陳志華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至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之「漢林卡拉OK店」飲酒,期間因細故與
訴外人即在該店任職之 黃小玲 發生爭執拉扯後,於同日下午
10時30分許,原告欲離開「漢林卡拉OK店」,被告因認原告
欺負黃小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門口
,徒手毆打原告一巴掌,使吳梅春受有上嘴唇內側挫擦傷
0.5×0.5公分之傷害,而此一傷害除造成原告已支出醫藥
費用新台幣(下同)6320元外,並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632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為勸架而設法拉開原告與黃小玲,才會
推到原告頭部,並無基於傷害故意而毆打原告。又原告所提
多張醫療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毆打造成。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徒手
毆打原告一巴掌,核原告傷勢輕微,精神上應無痛苦可言,
原告請求慰撫 金顯 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卷附黃小玲於
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核閱無訛,兩造對此表示無意見,又
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徒手碰觸原告頭部
等情,至被告雖否認其於拉扯間曾有徒手毆打原告,並造
成原告受有上嘴唇內側挫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事實
,惟依黃小玲警詢時所述:「我的朋友『 阿華 』(指被告
陳志華)氣不過就順手打了吳梅春1巴掌後就離去」等語
明確,且參以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9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傷勢位置包含上嘴唇內側,又該處傷害態樣為挫擦
傷,衡以兩造案發當時相對距離、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
手方式為之,比對上開傷勢位置及態樣結果,多相吻合,
自無排除遭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之可能。況原
告於受傷後,隨即當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顯見原告應無
刻意誇大渲染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經民
法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分別予以明定,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
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後,其共支出醫療費用
6320元,固提出大東醫院9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
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惟細觀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除上嘴唇內側挫擦傷外,尚包含「
左上臂挫擦傷、右肘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左大腿
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紅腫」,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
四肢傷勢亦由被告毆打所致,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其餘傷害
負醫療費用賠償責任。再者,核以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科別均為身心科,其就診日期自100
年6月7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次查,此一醫療費用係
針對原告之精神官能症所為治療,有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此一醫療費用與原告
於99年7月21日所受上嘴唇內側挫擦外傷顯非相關,縱認
原告曾於99年7月30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而有轉
至身心科接受治療之需要,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其罹患精神
官能症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以此請求醫療費用,礙難准許。然衡以原告既因被告徒手
毆打而受有上嘴唇內側挫擦傷,並經大東醫院於101年7
月19日函覆本院原告所受外傷當日治療情形及收費結果,
應認原告可得請求醫療費用於25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受有上嘴唇內側挫擦傷之傷害,有
大東醫院診斷書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外傷部分業已癒合,
此為原告所自陳;衡以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所
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總計
1萬2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