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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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謝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然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暨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
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伊申請,是伊消費,希望利息可以減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契約關於循環信用利息部
分業於約定條款中載明,復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中逾期手續費條款約定,被告須
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然上
開逾期手續費之規定,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核其性質當屬違約金,
又上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基於衡平性及違約金目的之考量
,可認上開逾期手續費約定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減為0元,始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