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許雯菱
被   告  劉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
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
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
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之
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6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原告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將款項匯入分期
付款帳號,若不取消將重複扣款,稍後將有銀行專員教其操
作取消云云,其後,原告即接獲某自稱兆豐銀行專員之本案
欺騙集團成員之來電,指示原告持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
000號提款卡至ATM操作查詢餘額,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00年6月13日下午某時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其後
再佯以餘額不足5位數無法匯款,原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6
分再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987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42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64號卷宗,核屬相符,又被告
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
於幫助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先後匯款29
,987元及存款30,000元,共計59,987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
被告既係參與該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9,9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年4月8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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