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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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
原   告  伍喬莉
被   告  陳建璋
       蕭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仲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璋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蕭仲玲負擔百分之
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璋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仲玲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原告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自己與被告陳建璋之親密照片寄予被告
蕭仲玲,竟於民國100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原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家樓下,共同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在郵件信封上書寫「伍喬莉賤人收」等文字
,張貼在原告住處1樓大門之鄰里佈告欄上,侮辱原告之名
譽,至原告當日晚間9時許返家時察覺才將信封取下。先前
原告因受被告陳建璋花言巧語哄騙,以為被告陳建璋單身無
女友,遂與其交往,惟被告陳建璋係劈腿欺騙原告,於100
年1月初遭其女友即被告蕭仲玲發現,被告陳建璋竟又將其
劈腿責任推給原告,被告蕭仲玲則於100年1月至8月間持
續以電話或簡訊辱罵原告。原告住處為信義區之熱鬧人潮眾
多地區,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將寫有上開文字之信封張
貼在佈告欄之行為,足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
名譽人格權,迄未主動向原告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交往10餘年、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
被告陳建璋於99年7月因房仲公司同事關係結識原告,因一
時糊塗自99年10月起與原告短暫交往,隨即深感罪惡而於
100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惟原告心有不甘,為報復被
告陳建璋及傷害被告蕭仲玲,除多次於深夜以電話、簡訊騷
擾被告蕭仲玲外,竟於100年8月8日將其與被告陳建璋交
往時之親密照片10數張寄至被告蕭仲玲住家,令被告蕭仲玲
及其家人深感難堪痛心。被告陳建璋為反制原告上開行為,
將照片全數撕毀並欲親自送回原告住處,基於義憤在信封上
書寫「伍喬莉賤人收」,而當時已情緒崩潰之被告蕭仲玲並
不知悉。被告2人於當日傍晚至原告住處樓下原欲投遞至原
告信箱,因原告住頂樓加蓋無信箱可投遞,衡量當時原告應
在短時間內返家,才由被告蕭仲玲將信件夾在原告住處樓下
鐵門前之資訊版,被告蕭仲玲並未注意信封上之文字。而被
告陳建璋書寫上開文字非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固有過失但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本件乃原告以不堪信件挑釁而惹起之事端
,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向原告表達歉意,
為求和解釋出善意,惟原告堅持之賠償條件被告所能負擔。
如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請法院審酌合理之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寫有「伍喬莉賤人收」等文
字之信封張貼在原告住處樓下鄰里佈告欄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公然侮辱罪,被
告陳建璋處拘役30日、被告蕭仲玲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
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
卷宗內所附信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資料足
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被
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
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2人將寫有上開貶抑原告文字之信封張貼在原告住處
樓下佈告欄,使原告鄰居或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共見共
聞,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侵害原
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被告雖辯稱由被告陳建璋在信封書寫
上開文字後原欲投遞原告信箱,因找不到原告信箱才由被
告蕭仲玲將信封夾在佈告欄,被告陳建璋無侵權之故意、
被告蕭仲玲因情緒崩潰未注意信封上文字內容等節,惟觀
諸信封上文字大小、筆跡顏色均堪稱顯著,並無難以注意
之情形,有信封張貼於佈告欄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45
頁),且於被告蕭仲玲收受原告所寄照片至被告2人將信
件持往原告住處時,已經過相當時間,縱被告蕭仲玲因收
受照片情緒受有影響,其收受照片與張貼信封並非發生於
極短時間內致其一時未及注意之情形,況被告2人一同前
往原告住處樓下後,由被告蕭仲玲親將信封張貼於佈告欄
,信封上文字又堪認顯著,被告蕭仲玲辯稱其不知信封上
文字一節,尚難採信。此外,縱被告2人原欲將信封投遞
原告信箱、因找不到信箱才張貼佈告欄等情為真,惟被告
既知悉信封上載有貶抑原告之文字,竟仍將信封張貼於不
特定人均可見之佈告欄上,將發生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亦
未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辯稱並非故意為侵權行為一節,
亦非可採。故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人
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查本件原告為臺灣藝術大學畢業、從事房仲工作,99、
100年所得各為數十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價值共約6萬
餘元;被告陳建璋原為房仲業員工,99、100年所得各為
11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3台(被告陳建璋稱係親友借名
登記)、投資1筆價值2,000元,尚有銀行負債若干元;
被告蕭仲玲為科技公司員工,99、100年所得各為數十萬
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餘元等情,分別經兩造所陳
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陳建璋銀行貸款帳單、簡訊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37至145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及地位,並考量兩造間係因
被告陳建璋未妥為處理感情問題產生糾紛,兩造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前即多有怨隙與相互攻訐情形,原告前將自己
與被告陳建璋親密照片寄予被告蕭仲玲致其受到刺激,及
被告上開信封張貼之處所、時間、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
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陳建璋4萬元、被告蕭仲玲3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以不堪信件挑釁而惹起事端,原告
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先前將自己與被告陳建璋親密照片寄
予被告蕭仲玲之行為,並未致使被告即有在信封上記載該
等文字張貼於佈告欄之必要,原告前揭行為並不足造成自
己名譽損害事實之發生或擴大,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
權行為難認有何原因力,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適用,故被告此項抗辯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請求被告陳建璋給付4萬元、被告蕭仲玲給付3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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