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運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1年8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24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運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7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與學園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101年8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與學園街口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又扣案之強力膠1
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
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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