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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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孫文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芳香
被   告  陳清平
       彭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弄一之三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孫文祥。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芳香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孫文祥新臺幣柒
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巷○○弄1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芳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孫
文祥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清平、彭中慧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孫文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芳香
35,000元及給付原告孫文祥74,450元,及均自該次庭期筆錄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平邀同被告彭中慧為連帶保證人,
於98年9月15日向原告黃芳香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為3,500元,租賃期限為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
惟渠 等未按期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35,000元未給付;復
於100年5月10日間,被告彭中慧邀同被告陳清平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黃芳香、孫文祥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
3,500元,租賃期限為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
然渠 等均未按期給付租金,自100年9月15日至101年6月止
積欠租金70,000元,另積欠水費440元及電費550元未清償,
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
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
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手寫之積欠租金證明、台灣自來
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為憑,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5月10
日期限屆滿,則原告孫文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5,000元予原告黃芳香、積欠之租
金及水電費共74,450元予原告孫文祥,及均自本院101年7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8日(
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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