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詹鴻 任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民國99年5月31日│1,000,000元│未載│㈠自100年11月5日起至│㈠5.918%│無│││││其中││101年5月4日止。│││││││742,156元││㈡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㈡6.456%││││││││償日止。││││├──┼────────────┼─────────┼───────────┼───────────┼───────┼────────┼──┤│002│民國100年1月18日│300,000元││㈠自100年11月5日起至│㈠7.293%│無│││││其中│未載│101年5月4日止。│││││││273,963元││㈡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㈡7.956%││││││││償日止。││││└──┴────────────┴─────────┴───────────┴───────────┴───────┴────────┴──┘